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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造商的识别详细信息应始终显示在产品本身上,只有当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做到这一点时,才允许在 IFU 或包装上显示该信息。然而,对经济运营商、进口商等其他详细信息的要求更为复杂。
MSR 使用短语“尽管适用的欧盟协调立法中规定了任何义务……”,因此其要求是对具体指令的补充,而不是替代它们。因此,显然,进口商有义务将其名称和即使还确定了另一个经济运营商,产品上的地址仍然保留。
NLF 的措辞指出:
“进口商应在产品上标明其名称、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可以联系的地址,如果不可能,则在其包装或产品随附的文件中标明。”
请注意,这是进口商的义务,而不是制造商的义务。从表面上看,这可能是重复的工作,但它是有意义的,特别是在制造商不知情或不合作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情况下。MSA 将如何解释这一义务还有待观察,并且可能有一种情况是,只要 AR 可以使用的信息可以识别进口商,那么只需提供 AR 的联系方式就足够了。
[提供进口商地址的要求]是指可以联系到他们的地址,特别是市场监管机构可以联系到的地址。这不一定是进口商实际设立的地址,但可以是客户服务的地址之一。
在制造商拥有多个进口商的情况下,这可能有助于避免产品上名称和地址的激增,但至少目前在法律上尚未经过测试。
NLF 措辞明确表示进口商名称和地址不必标记在产品上,尽管这是可以选择。然而,上面引用的措辞表明进口商详细信息必须附在产品上,以确保产品到达最终用户手中。
MSR的措辞有所不同(*4(4)条):
“……经济经营者的名称、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联系方式,包括邮政地址……应标明在产品或其包装、包裹或随附文件上。”
上海角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措辞的理解是,产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以及运输包裹或运输文件上都需要该信息。这样海事管理机构(特别是海关官员)就可以快速识别谁负责货物运输。应该指出的是,MSR * 26 条赋予当局扣押未带有所需标记的货物的权力。